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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力弘扬宪法精神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2017-10-24 /宪法党章 /阅读:
大力弘扬宪法精神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12-4      作者:

        编者按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出决定: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为了大力弘扬宪法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本报今天刊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胡云腾、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谢可训、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法官罗灿等人有关国家宪法日的文章,以飨读者,敬请关注。

        我国现行宪法历程简介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其基础是1954年宪法,现已经过四次修正,迄今一直在实施中。

        现行宪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共同纲领》在当时实际上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宪法是在对《共同纲领》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的,为后来宪法和宪政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975年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由搞阶级斗争开始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轨道上来,需要一部新宪法与当时的政治经济生活和现代化建设实际相适应。1982年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精神,并体现了“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

        1982年宪法是在改革开放刚刚起步的背景下制定的,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社会生活不断发生巨大变化,需要宪法作出必要修改,至今已有四个宪法修正案。

        在宪法修改的方式方面,1954年以来的六十年,修宪采取的是“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两种方式相结合,而1982年以来的三十年,修宪采取的只是“部分修改”方式。宪法修正案的“部分修改”方式能够及时灵活地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保证了宪法的相对稳定性,实践证明是最为合理和科学的,值得作为基本方式延续下去。

        在宪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方面,国家的指导思想在宪法修改过程中表现明显。1954年宪法确认了新中国建立以来革命与建设的经验,1975年宪法将“文化大革命”合法化,1978年宪法保留“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1982年宪法确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1993年宪法修正案确认我国处在初级阶段,1999年宪法修正案确定以邓小平理论作为指引,2004年宪法修正案确定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指引。

        在宪法修改的影响力量方面,政治经济力量的对比对于宪法修改有着重大影响,经济力量的变化对宪法修改的影响尤为突出。

        在宪法修改的内容方面,除了前面已提到的指导思想和经济制度以外,宪法修改的内容主要集中于政治制度。(罗 灿)

 

        依宪治国下的人权司法保障

        胡云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的重大论断,这对于加强宪法实施、弘扬宪法精神,意义十分重大。同时,《决定》还对人权保障作了一系列规定,要求保障公民的平等发展权利、民主自由权利、经济财产权利和社会文化权利等。可以说,《决定》是一个高度重视权利保障的纲领性文件。为了确保这些权利得到尊重、实现和保护,《决定》还对司法机关提出了特别要求,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部分,《决定》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这是继党的十八大把“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以后,在人权保障问题上的又一重要部署。着力体现党高度重视人权保障问题,高度重视司法在保障人权中的突出作用,高度重视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需要我们认真学习领会,坚决贯彻落实。

        《决定》针对当前人权司法保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就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如何加强人权保障,提出了一系列要求,作出了明确部署,应当认真学习领会,全面贯彻落实。

        完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制度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权的重要内容,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等5类。行政机关对公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针对具体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和范围,并允许行政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但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存在违法设立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执行方式,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滥用行政强制措施,超范围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超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以行政强制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等情形,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为解决这些问题,《决定》规定:“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

        理解《决定》的上述规定,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加大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和监督责任,保证司法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二是要扩大司法监督的主体范围,为检察机关监督行政强制措施提供法律依据;三是依法赋予公民对地方或部门行政机关违法设立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或方式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加强法院对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四是在坚持事后监督的同时,强化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司法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政强制措施或防止损害扩大;五是完善相关法律,为受到违法行政强制措施侵害的当事人提供便捷的司法救济或请求国家赔偿途径等。

        强化诉讼权利保障制度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重要人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国家的法治水平和人权保障水准。我国法律高度重视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有些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规定也没有完全落实,社会公众、律师群体和新闻舆论要求进一步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的呼声十分强烈。《决定》为此作出了“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的规定。

        强化诉讼权利保障,一是要以深化司法公开为抓手,切实保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让他们打一场明明白白的官司;二是要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发表诉辩意见和提出主张的权利,探索实行在每一个诉讼环节结束前,办案人员都要问诉讼参与人“你还有没有话要说”的制度,直到听到“没有了”的回应后才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从而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说话权利;三是要为诉讼权利受到不当限制或者非法侵犯的当事人提供畅通的救济通道,完善诉权救济机制。

        健全落实刑事基本原则的法律制度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定罪处刑不得溯及既往等。疑罪从无和非法证据排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规则,要求认定犯罪必须以确实、充分、合法的证据为依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不得对被告人宣告有罪,对非法证据必须依法排除。针对司法实践中这些原则没有完全落实、相关制度措施不健全等情况,《决定》作出了“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的规定。

        落实《决定》上述规定,一是要加强司法解释和司法行为规范化建设,把这些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全面加以落实;二是要适时修改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把这些原则的精神和要求进一步具体化,形成可操作的法律规则规范;三是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确保这些基本原则有效贯彻落实到执法办案的各个阶段和各个环节。

        完善防范和纠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和冤假错案的司法监督机制

        近年来,司法活动中刑讯逼供现象痼疾难除,非法取证行为时有发生,冤假错案接连出现,严重侵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中央高度重视这些问题,《决定》对此专门规定:“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落实《决定》上述规定,要以坚持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为基础,从源头上完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尤其要发挥审判程序对侦查活动的制约作用,切实解决三机关在一些案件中只注重配合、不注重制约的问题。一是要通过落实和强化检察机关的监所监督职责,加强监所的规范化管理,发挥律师在侦查活动中的监督作用,健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建立预防刑讯逼供的办案机制;二是要通过大力推进执法、司法行为规范化建设,深化司法公开制度建设,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及强化违法取证责任追究制度等,建立预防非法取证的办案机制;三是通过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完善错案责任倒查机制和办案责任终身负责机制等,建立预防冤假错案的机制,从根本上、源头上有效防范冤假错案。

        建立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法律制度

        当前,国家强制执行法律尚不健全,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缺乏健全的法律规范,一些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暴力抗拒执行相当普遍,这些现象既加剧了执行难,又容易造成执行乱;既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实现胜诉权益,又容易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决定》明确规定,一要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为目标,及时制定强制执行法律,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切实防止执行乱和执行软;二要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对暴力抗拒执行和恶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加大曝光和制裁力度,使之不敢抗拒执行、不能抗拒执行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从制度上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

        申诉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监督权和救济权。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诉权利,对于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合法理性的救济渠道非常必要、十分重要。《决定》对如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要树立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利的理念。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申诉行为,不得采取扣押申诉材料、限制申诉人人身自由、扣押申诉人合法财产、拦卡堵截申诉上访活动等非法手段加以限制和阻挠。对当事人合法正当的申诉请求,要认真办理,依法及时解决问题,防止申诉程序空转和申诉权利虚置。二是要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终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得因当事人的无理申诉随意提起再审,坚决维护终审裁判的权威,防止案件终审不终;对因申诉和依照法律规定启动再审程序后作出的生效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错误的,要依法及时终结诉讼程序,同时做好对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不得因当事人无理继续申诉而反复提起再审,防止案件该结不结。三是实行诉访分离制度。依法将涉法涉诉信访和普通信访明确区分,对属于司法机关职责范围的涉诉信访,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依法终结,信访部门不再插手处理;对于不属于涉法涉诉的普通信访,由国家信访部门处理,不得进入司法程序,切实体现司法机关和信访部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四是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这是《决定》对申诉制度的重要创新,对解决人民群众申诉难,防止一些当事人乱申诉和无理申诉,杜绝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申诉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甚至制造事端或谋取非法利益,非常重要。为了保障经济上困难的当事人也能够获得律师代理申诉的权利,《决定》还规定“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从而为律师在申诉活动中发挥职能作用和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诉权利,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为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点赞

        姜明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将每年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和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就此作出专门决定。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一件非常有意义的大事,对于我们这些法律人来说,更是一件令人高兴的事,我为此点赞。

        设立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不仅表明了我们对宪法地位及其功能、作用的全新认识,而且表明了我们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理念和决心。国家治理现代化最主要的内容和最根本的特征就是国家治理法治化,而国家治理法治化的最根本和最关键的要素就是依宪治国。因为宪法不是一般的法,宪法与一般法律相比,规定的是国体、政体、国家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构的相互关系等与国家治理最密切相关的事项,调整的是与国家治理最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因此,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法治国。

        有人认为,设立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只是一种形式,依宪治国应该下力气追求依宪治国的内容,追求实质,而不应多在形式上下功夫。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具有片面性。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虽然是一种形式,但是它是追求依宪治国内容和实质,建设法治国家的一种必要形式。宪治和法治的很多制度均必须通过一定形式运作和实现,如政府官员任职发任命状的形式,法院开庭后法官入庭时,庭上全体人员起立的形式。没有这些形式,宪治、法治的严肃性和权威就无法保障和维护。我们反对形式主义,但不反对体现内容和保证内容实现的形式。否则,我们就会犯马克思讲的给小孩洗澡后将洗澡水和孩子一起倒掉的错误。

        当然,设立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并非我们的目的,我们的目的是推进依宪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为此,我们在设立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的同时,必须采取切切实实的行动,扎实推进依宪治国。在当下,可以和应该采取的行动有三:

        其一,培养全体国民的宪法观念,特别是培养各级领导干部依宪治国的理念。必须纠正当下一些国民和政府官员不把宪法视为“法”的认识误区。

        其二,健全和完善宪法实施机制,促进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宪行使公权力。立法机关要在立法草案审查、审议时即审查和确保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和体现宪法精神,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和实施重大行政行为时,要通过其法制机构审查和保障其决策和行为的合宪性。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国家机构及其领导遵守和执行宪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其三,健全和完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要保障宪法的实施,无论是依宪立法,还是依宪执法,均必须健全和完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如果对宪法没有权威的解释,人们在实践中就会各行其是,宪法就不可能得到正确的实施,就会损害宪法的权威。我国现行宪法对宪法解释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下的问题是宪法解释的程序机制没有建立起来,从而制度难以有效运作。宪法解释的程序机制包括宪法解释案的提起(提起人、提起条件等)、受理(受理机构、受理时限、对不受理的异议、救济等)、审议(审议方式、时限等)、作出解释决定(决定形式和决定作出的表决方式等)和公布解释决定(公布的方式、载体等)。

 

        设立国家宪法日 是法治的升华

        谢可训

        今年12月4日将迎来我国历史上的首个国家宪法日,它从原来的法制宣传日到现在的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体现的不仅仅是名称上的变化,还具有更深刻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宪法乃国家之重器。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通过界定权力和权利来分配基础性资源,构建起在修改之前不得任意逾越的法治框架。在一定意义上说,宪法集中反映了一国社会各阶层的协调意志,因而是最大的社会共识。所以,宪法乃国家之重器,犹如定海之神针。环视宇内,宪法作为治国之利器,功勋彪炳,益世良多。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如果作为国之根本的宪法本身沦为一纸具文,谁来约束权力?谁来保障权利?如何凝聚共识?百姓的身心安宁何以维系?强国富民的中国梦何以承载?如果宪法与现实渐行渐远,国人就会心生几许迷惘……强化宪法权威,已是刻不容缓!

        依宪治国是宪法的实施。“一国之政犹一身之治,贵能求均衡而致中和”。当前中国的突出问题是权力对权利的失衡,是权力不受约束,解决方案是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个笼子就是法治。不同国家国情不同,宪法的具体内容可以不一,但对于宪法的尊重却不能有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依宪执政就意味着权力要受约束,不允许有超越于宪法之上的特权者。在特定的宪法框架下,权力有大小,权利有多少,资源分配也不可能绝对公平,但游戏规则一旦制定,大家就要共同遵守。依宪治国的实质是法治,法治的底线是任何人不得享有犯规的特权,否则法律就将沦为特权阶层的工具,而特权阶层是难有良知的。因为良知形成于将心比心的换位思考, 特权阶层既是辩证法的豁免者,自然也就没有换位思考的必要和习惯。此外,依宪治国与民主也如一枚硬币之两面,依宪治国重在限制权力,民主重在赋予权利。

        以宪法日作为法治新起点。近代以降,宪法始终承载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梦想。自1908年清政府《钦定宪法大纲》起算,依宪执政业经百年轮回。现已跻身全球第二大经济体的中国,有理由站在一个更高的起点上谋求发展。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推动了需求层次的不断上移,强化了公民的权利意识,而利益的多元分化带来的社会矛盾加剧,也迫切要求在政治与法律层面上的调整和回应。站在历史和现代交会处的东方巨人,只有抓住机遇直面挑战,才能进一步焕发勃勃生机。信息化和全球化大潮涌动,历史洪流滚滚向前!宪法日的确立,既饱含着历史的重托,也是对现代化的积极回应。

        宪法日的设立本身是一种形式,形式的作用在于对内容进行沉淀和升华,可以激起内心的神圣感,实现情与理的交融。但形式不能脱离内容,更不能以形式取代内容。让宪法从文本走向实践,不能只靠宪法日的法制宣传,更要靠具体的制度保障。但宪法日可以作为尊宪行宪的一个全新起点,成为向依宪治国的正确方向上迈出的崭新一步。

        以此为契机,或可将部分国人对权力和金钱的崇拜转化为对宪法和法治的尊崇,使法治成为一种自上至下一体遵行的生活方式。


(责任编辑:jiandu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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