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行我素枉法裁判(赵广忠寻衅滋事罪案)
/2014-12-20
/监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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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行我素枉法裁判(赵广忠寻衅滋事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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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行我素枉法裁判(赵广忠寻衅滋事罪案)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锦刑二终字第0 0 2 1 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广忠,男,1 9 6 3年3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身份证号码21078219630304123X,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69号。因本案被行政拘留6次,共计57天,于2014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广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 2014)北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广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广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广忠以“法院判决不公,征用土地未得到赔偿”为由,自2013年2月1 0日开始先后8次到北京天安门、北京中南海等公共场所滋事。期间,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8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次,被北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次,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广忠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中南海等地滋事。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赵广忠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广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北京市、沈阳市”。 上诉人赵广忠的上诉理由,其因为承包地被征收未得到补偿款去北京不属于缠访、闹访,其没有滋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实上诉人赵广忠上访情况的北镇市人民法院关于赵广忠上访一案的案情报告、北镇市赵屯镇人民政府关于赵广忠信访案件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相关情况的[2013] 127-1号锦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处理进京非访交办单、证实材料、打击处理意见书、证人王彤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赵广忠因到中南海及天安门周边地区滋事,被当地公安机关多次训诫的训诫书;证实上诉人赵广忠因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公共场所滋事,被北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次的北镇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赵广忠因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公共场所滋事,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次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赵厂忠关于其于2013年共进北京非访8次,被北镇市公安局拘留4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拘留2次的供述;证实上诉人赵广忠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来源及上诉人到案情况的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赵广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广忠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中南海等地滋事,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赵广忠所提其不属于缠访、闹访,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广忠以上访为由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及北京市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中南海等地滋事,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 凯 审 判 员 熊 杰 审 判 员 郭锦昕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炫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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