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依法撤销湖北省汉川市法院作出的刘乐保有
必须依法撤销湖北省汉川市法院作出的刘乐保有罪判决
必须撤销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人民法院法刑字(74)第84号刑事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刘乐保的合法权益。
事实与理由:
相关证据详见:http://club.history.sina.com.cn/viewthread.php?tid=6637395&page=1#pid48530665
有充分证据证实,这份判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法刑字(74)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
在夺取镰刀中把该女右手割成重伤致残。分析: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刘乐保不是故意伤害,因此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何况肖玉明未遭受重伤,未遭受肢体残疾。鉴于此,根据刑法规定,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目击者证实,刘乐保无殴打肖玉明的行为,刘乐保在防卫过程中夺取肖玉明镰刀时,未把该女肖玉明右手割成重伤致残,只是发生轻微的皮外伤。可见法院认定是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有多位目击者证言。2015-04-08日,2015-04-10日,中国监督网监督员给部分证人证言出具者电话联系,核实相关情况,证人如实口述了当时的情况,认为刘乐保无罪。根据法院判决书也可以看出,刘乐保是无罪的。
事发地挂口村民委员会认为是错案、建议调查还刘乐保清白。
渔场书记刘明元证言:冤案!
事发地目击者9名村民证明,刘乐保受威胁,防止、阻止肖玉明砍伤,试图夺取镰刀,肖被划伤且轻微,不构成犯罪。
刘祯祥证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刘乐保无罪!
判决书竟然没有公诉机关法律文书,那时候检察院未成立吗?
最高法立案一庭未载明经审查认定事实的(2011)刑监字第332号通知书。当事人以及任何读者有合理的怀疑最高法院未审查。或者认为这不是最高法制作的法律文书.
2010.12.0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载明:”......刘乐保在夺取镰刀过程中把肖玉明的右手割成重伤致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知刘乐保不是故意伤害肖玉明,为什么不改判或者责令再审?为什么驳回申诉呢?公正何在?上级法院监督何在?与法相悖。系不作为和乱作为。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载明:“该案件属于历史遗留案件”,遗留至今,为什么不依法处理呢?
汉川市人民法院申诉审查通知认定刘乐保“用镰刀将他人砍成重伤”,与事实不符。更离谱。如何审查的呢?
2008.11.13日,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08)川刑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这个法院是如何审查的呢?调查了吗?其载明”申诉人刘乐保于1974见七月初因与他人发生矛盾而用镰刀将人砍成重伤致残“,与判决认定的,”1974.7.6下午,刘乐保”对肖玉明实行殴打,并在夺取镰刀中把该女右手割成重伤致。
与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法刑字(74)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1974.7.6下午,刘乐保”对肖玉明实行殴打,并在夺取镰刀中把该女右手割成重伤致残“不一致,而且,自相矛盾。时间写成了”1974年七月初“,没有事发地点,且将刘乐保的行为写成”用镰刀将人砍成重伤致残“,性质比判决书上载明的事实更为恶劣。
没有法院鉴定,没有公诉文书,没有列明证人名单,没有质证过程记载...
2007.11.5日,湖北省汉川市刘家隔镇小淞湖渔场负责人刘明元出具书面证言:肖玉明的手指没有断,能活动自如,他认为刘乐保“当年确实受冤屈”。
“肖玉明手指没有断,能活动自如”,这说明无重伤,更无致残之事实。因此,法院判决”在夺取镰刀中把该女右手割成重伤致残“的事实不符合实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判决认定,1974.7.6下午,刘乐保”对肖玉明实行殴打,并在夺取镰刀中把该女右手割成重伤致残“,但是,当事人刘乐保、现场目击者刘真祥、刘杏香、雷双来、刘汉庭、刘金祥以及湖北省汉川市刘家隔镇挂口村民委员会等,反映事实是:刘乐保为防止肖玉明砍伤,在争夺镰刀过程中将肖玉明手指划伤。
事发地村民刘彩元、熊元海、卢卫华、刘玉顺、刘明光、卢玉华、刘亮红、刘双发以及当时的生产队队长卢玉松联名呼吁,要求调卷复查,澄清事实真相,恢复清白,挽回名誉,撤销错误判决,纠正错案,还刘乐保一个公道。
(责任编辑:jiandu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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