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庭何罪之有?!
时间:2011-11-19 01:47来源:中国监督法院网 作者:版主 点击: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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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18日上午,中国监督网人员旁听了庭审过程,对于案件涉及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情况有进一步的了解,从检察院的起诉书来看,根据寻讯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的规定,王庭等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罪。为了文章的表述方便,笔者仅以王庭为例展开分析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如下:
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起诉书。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三)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但是,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没有列明关于王庭涉嫌犯罪的事实,只有笼统的、原则的表述,麻子和豆子、胡子头发一把梳,这样的起诉书根本看不出王庭涉嫌犯罪。
起诉书中载明的的犯罪事实只有寥寥数语: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该歌厅经理宋某(男,二十七岁) 及工作人员王w(男,三十二岁)、党某(男,五十一岁)、赵某(男,十八岁)等人,致党某左前臂及后腰部软组织损伤、致王w多发软组织擦挫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党某、王w二人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这就是犯罪事实吗?王庭打人了吗?证据何在?证据已经依法核实了吗?王庭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吗?假定王庭打人了,他殴打了他人的什么部位?王庭是用什么方式打人的呢?用拳头殴打?用脚殴打?持械?被打者身体何处被打?伤情如何?是否依法鉴定?鉴定结论如何?这些都没有载明。这样的起诉书具有说理性吗?有说服力吗?
本案起诉书中,王庭的犯罪事实是什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此规定,起诉书的要求是“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只有起诉书中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才会明确,法院才能确定开庭审理的范围。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
......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至(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综上,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王庭犯罪事实不明确,不具体,法院应该通知人民检察院依法补送,或者不受理本案。
本案因发生口角,引发民事纠纷,发展至打架事件发生,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必须按照法律来衡量定性,依法解决民事纠纷。应该处罚的,应该根据情节,依法处罚,也不得笼统地定责,
起诉书载明:“被告人季某、魏某、王某、王庭、刘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王庭等构成寻衅滋事罪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4个条件,缺一不可:
(1)王庭等殴打他人;是否殴打他人,如何殴打他人起诉书表述不清,证据不充分,笔者认为事实不清,大家也可以看看起诉书。我们暂时搁置这一争议点。
(2)王庭等随意性地殴打他人;检察院认定王庭殴打他人了,假定检察院认定王庭殴打他人的证据充分、事实是清楚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王庭未随意殴打他人,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即使有殴打行为也是事出有因,因为有民事纠纷引发的殴斗。因此王庭不构成寻讯滋事罪。当时,在歌厅的保安人多示众,非法限制王庭等的人身自由,在3楼至1楼的楼梯多人多次将王庭等摁住、拉扯等阻止下楼;在歌厅一楼的吧台旁,歌厅多名保安人员将王庭等摁住,不让其离开,不让回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时与保安发生轻微肢体接触,这样的打斗,对于王庭等来说,已经半夜三更了,他们急于回家,对歌厅保安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予以反击,其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这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的行为。
(3)王庭等随意性的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也就是说,假定王庭随意殴打他人了,但是,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王庭也不构成寻讯滋事罪,实际上,本案情节轻微。王庭没有致人轻伤,本案指控的轻微伤,也是存疑的。况且,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标准,法医没有签字,也没有法医出庭作证,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王庭等所加害。
由此可见,本案不得认定为情节恶劣。
(4)因王庭等随意性的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也就是说,如果王庭等随意性的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但是,王庭等的行为,没有达到破坏了社会秩序的严重程度。
王庭等的行为发生纠纷引发的双方互殴,只对纠纷双方有损害,未造成“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
因此,王庭的行为不构成寻讯滋事罪。
鉴于此,王庭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第(1)个条件有争议,假定王庭殴斗他人了。但是第(2)、(3)、(3)、(4)个条件都不相符合。即是说,未随意殴打他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也没有达到破坏了社会秩序的严重程度,因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罪成立的条件之规定的,王庭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显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只要殴打他人就可以追究寻衅滋事罪的判断是违法的。
被告人季某、魏某、王某、王庭、刘某他们各自的犯罪事实是什么?是检察官遗漏了吗?难道是因为此民事纠纷、检察官没有事实的内容可以写吗?没有罪状可写,那么就决定不起诉。
因此,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该分析,详细列明犯罪事实,不得“头发胡子一起梳”。 办案人员认为,有证据证明他们都打人了,就应该起诉。如此认定也是不合法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要求起诉书应该将“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
但是,本案的孙喻检察官等没有执行这一规定,这样的起诉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得受理。
打人了就是寻衅滋事罪吗?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客观上表现为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破坏社会秩序。实际上,王庭等没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没有达到恶劣的程度,不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没有破坏社会秩序。
在歌厅的保安人多示众,非法限制王庭等的人身自由,在3楼至1楼的楼梯多人多次将王庭等摁住、拉扯等阻止下楼,还有2名女士被打伤。在歌厅一楼的吧台旁,歌厅多名保安人员将王庭等摁住,不让其离开,不让回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时与保安发生轻微肢体接触,这样的打斗,对于王庭等来说,已经半夜三更了,他们急于回家,对歌厅保安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予以反击,其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也不得认定为“”的行为。 王庭等的行为不符合“情节恶劣的”情形。王庭等在打斗中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是,本案中殴打他人情节轻微,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
发生纠纷引发的双方互殴,只对双方有损害,王庭等的行为并未造成“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不得作为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本案提起公诉,适用法律错误,错案责任在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笔者希望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办案,依法审查,依法起诉,不冤枉好人,不放过罪犯。不得人云亦云、随波逐流,如果在公民的呼声、建议之后,仍然不纠正错误,那么,我们有理由认为,有关人员的行为属于故意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的行为,涉嫌滥用职权。
(修改时间:2012年2月16日12:48:35)
附件(有关身份已作技术处理):
北京市昌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京昌检刑诉[2011]0812号
被告人季某,男,三十一岁,一九八零年五月二十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三十五岁,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男,三十一岁,一九八零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三十二岁,一九七九年七月十五日出生,***
被告人王庭,男,二十七岁,一九八四年四月十日出生,***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王某、刘某、王庭、魏某涉嫌寻衅游事罪。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季某、王某、刘某、王庭、魏某、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凯悦歌厅内,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该歌厅经理宋某(男,二十七岁) 及工作人员王w(男,三十二岁)、党某(男,五十一岁)、赵某(男,十八岁)等人,致党某左前臂及后腰部软组织损伤、致王w多发软组织擦挫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党某、王w二人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五月二十一日,被告人季某、魏某、王某、王庭、刘某被传唤到案。后五名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凯悦歌厅相关经济损失三万三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季某、王某、刘某、王庭、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党某、宋某、王w、赵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相关书证及电话查询记录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魏某、王某、王庭、刘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孙喻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附注:随案移送预审卷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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