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件!!!建议立即撤销《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各位代表: 正值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召开,黑龙江省农垦管理局的问题事关重大且情况紧急,故在会议期间提交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41条之规定,我作为人民的一员, 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好黑龙江省农垦有关事务。同时,我作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法定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等。现提出如下建议: 事实与理由: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黑龙江省垦区条例》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 1、《黑龙江省垦区条例》至少存在下列不合法之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垦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由省农垦总局实施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笔者:不符合宪法法律关于行政区划的规定) “第三条 垦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笔者:不符合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五条 省农垦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垦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权,负责本管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国有农场场区设立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负责场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对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和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行政管理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垦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垦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笔者:不符合宪法法律关于层级管理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精简原则,实际上不仅为精简,反而增加了名为企业实际上是行政机构的行政机构。当地市、县有健全的相关机构,实际上增加了一个地级市以上的副省级机构和若干个县级机构。)
“第十一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履行本管区行政管理职责,接受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详实的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