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书
申诉人:马白哇,身份证号:62292119660328343X, 喇忠义,身份证号:62292119770620361X 喇麦五,身份证号:622921195403033618
被申诉人:天峻县人民政府,住所:新源东路1号,县长:杨有智。
申诉请求:撤销青海省人民法院(2015)天执字第53号等四份执行裁定,裁定不准予执行征收补偿决定。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诉人拆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征收行为违法,征收决定违法,包括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但是裁定与法律相悖。
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1、天峻县人民政府2014房征收补偿第006号、0012、0013、001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诉人的决定,明显缺乏合理合法征收房屋的事实,并非公益项目,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项目非法;征收无合法征收的事实根据。决定所载明的事实不存在,与实
际不符。
被申诉人时而说是“卫生综合大楼建设”,时而说是“集中供热基础设施配套管网项目”,被申诉人至今未告知项目名称,也没有公告有关项目红线图等,企图蒙蔽申诉人。被申诉人的
征收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诉人天峻县人民政府2014房征收补偿第006号等决定,应该遵循下列国务院关于征收原则: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
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但是,被申诉人不作为。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被申诉人的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2、被申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诉人合法权益,使申诉人等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次征收评估中,评估公司评
估时未全面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与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各类因素,确定的单价过低,评估单价最低应按照2015年房
屋补偿标准,即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
被申诉人未制定安置补偿方案,单方决定按照2011年的房屋补偿标准,显然是过时的标准,况且,被申诉人明知是商业用房(宾馆、洗车),却拒不安置,按照住宅补偿,这是违背《国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法院不得裁定准许执行。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公司。”《青海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规定>第
七条规定:“被征收人应当在5个工作曰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以书面形式将选定的结果报房屋征收部门。”本次征收评估中,评估机构的确定由天峻县住房和城乡建没局单方擅自选定,未
与异议人商议,程序违法。
3) 评估公司选聘未征求我们的意见,程序违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
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评估公司作出的分户评估表上没有房地产注册估价师签字,程序违法。
二、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未依法审查,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
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的规定了解情况查清事实。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查执法原则。
法院曾经有3人(2男1女)来过一次,其拒不告知姓名。只是告诉我们,政府起诉你们了,拿来裁定等,要求我们签字,我们不明白是怎么回事,法院人员就照相走人。后来我们去了3次
法院。
三、被申诉人之决定,至今未给予任何形式的安置和补偿,被申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未给予补偿费用搬迁费用,也未给予过渡房或者过渡费,搬向何处?支付了多少补偿费?支付了多少
搬家费?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在这样的情况下,裁定准予其强拆是不合法的,当然也是不合理的。
特此申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监督,撤销该裁定,以保障被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申诉人:
2015年8月6日
联系电话:
后记:
裁定:
对申请人天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房征收补偿第00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准予强制执
行。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日(2015)天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决定准予强制执
行的理由是:“天峻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4)房征收补偿第00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形式要件”就可以裁定准予强制
执行了吗?如此审查合法吗?如此审查法律依据何在?为什么不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进行实质性审
查呢?请作出回应。
看看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下称4号文)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都表明必须
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
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显然,天峻县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未依法办理,其裁定是违法的,必须撤销。
随意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的裁定。不合法。
随意作出和发布强制执行公告。不合法。
关于准予执行的裁定和强制执行的公告,加盖了该法院的印章和李伟院长是名章,按照常规来说,李伟
院长应该知情,有关办案负责人应该向院长汇报,报批,但是,李伟院长说,不知情,不知此事。可见
这个法院管理不严谨,有些混乱。
合议庭成员也很奇怪,申诉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他们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合议。申请人知悉,
审判长南夸尖参是立案庭的,审判员(实际上是执行局局长)权军科说,这个裁定是行政庭审查的,县
政府提交了申请执行书等哪些文件,他不知情。但是,没有一个行政庭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多杰拉旦,
书记员仁青拉,是哪个庭不得而知。
作为申诉人的房屋等财产,受宪法法律保护,难道可以如此不慎重、随意拆除吗?
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
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